【执法课堂】多次处罚同一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是否 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案情描述】

一个体水果商贩多次在店外超门店经营,进行了立案处罚,一段时间后该相对人又出现店外经营,如果再次立案处罚,属不属于“一事二罚”?

【案情解析】

这个问题不属于“一事不二罚”的情形。

(一)所谓“一事不二罚”:也叫“一事不再罚”,并不是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罚2次或者2次以上,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进行两次以上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有明确规定。“一事”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而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含义是行为人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做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它实施的主体是同一个行为人,其行为是同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同一类违法行为。

(三)特别强调:一定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比如对于水果商贩当天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在店外超门店经营的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实施主体是同一个行为人,即水果商贩,其当天的违法事实(即作出的同一个违反市容管理规范)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就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就不得给予2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而水果商贩多次在店外超门店经营,且立案处罚一段时间后该相对人又出现店外经营,虽然实施的主体还是同一个水果商贩,违法事实也是同性质的店外经营违法行为,但不在特定的“同一时间”,这种情形就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视为单独的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

多次违法行为的每一次应当认为是同一类违法行为,而非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不属于一事二罚,应当受到处罚。例如交警对二次闯红灯,也要进行处罚一样。

【实践与探索】

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之间有时也存在相互转化的情形,对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界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同一类违法行为呢?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对于处于持续状态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期间是否被行政机关处罚为依据来进行区别对待:

(一)对于被行政机关处罚前处于持续状态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界定为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同一类违法行为。

(二)对于被行政机关处罚后,行为人不及时纠正而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界定为同一类违法行为,而非同一个违法行为。

(三)根据新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只是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一种,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除了“罚款”以外,还可以进行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对待这类情况执法人员正确的做法是:首先责令整改,商贩在整改结束后又继续占道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地方法规(比如《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整改,对拒不改正的继续进行处罚,处罚前可以重新责令整改。

另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此规定即“法条竞合”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适用,行政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多个法律规范的理解、按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同时按照充分评价、过罚相当的法理进行依法处理。

【关键要点】

(一)“一事不二罚”也叫“一事不再罚”,并不是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罚2次或者2次以上,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进行两次以上的罚款。

(二)“一事”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而“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含义是行为人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做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三)对于处于持续状态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期间是否被行政机关处罚为依据来进行区别对待:

•对于被行政机关处罚前处于持续状态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界定为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同一类违法行为。

•对于被行政机关处罚后,行为人不及时纠正而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界定为同一类违法行为,而非同一个违法行为。

(四)“罚款”只是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一种,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除了“罚款”以外,还可以进行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编辑丨李九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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